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家親聲-22-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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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前開定期給付,如 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扶養費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二人之母,於相對人乙○○ 就讀大班時遂離家,後扶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丁○○離婚,並約定相對人等二人之親權由丁○○單獨行使及負擔,此後並無任何往來,聲請人現年邁無收入及工作,無謀生能力,每個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房補助六千元,另外分租房間六千元,用以負擔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又因相對人等二人有相當收入,導致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皆遭駁回,社會局告知應先向相對人等二人請求扶養費,並經法院審理後,再由社會局審查是否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給付聲請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相對人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二人為其子女,其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 ,無法維持生活,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訛,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總額皆為零元,可證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等二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二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二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取相對 人等二人財產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乙○○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五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八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而相對人丙○○於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二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輛以及投資一筆,足信相對人等二人有相當資力,且相對人等二人皆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等二人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到庭自承其與案外人於相對人乙○○大班時離家,並扶 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待相對人等二人皆回到前夫身邊後於七十九年間離婚等語,可見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年幼時期仍曾扶養相對人等二人一段期間,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並依過往二十歲成年,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乙○○至大班,扶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之程度,減輕相對人乙○○十分之七之扶養義務,僅負擔十分之三的扶養義務,減輕相對人丙○○五分之二之扶養義務,僅負擔五分之三的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等二人均有相當財產與所得,故聲請人衡酌自身需要 ,援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一百零九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作為其所需扶養費總額之標準,固無不當,然聲請人於本院自承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五千元,應扣除後以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為計算基準。另以相對人乙○○、丙○○之資力相比較,應以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三的方式,各自分擔扶養義務。 ㈤基上,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計算式:25,713×3/10×1/4≒1,928,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5,713×3/5×3/4≒11,571。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雖以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算,然相對人等二人係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方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文書,始知悉聲請人提告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故相對人等二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給付扶養費,本院並調整為相對人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故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共三個月之扶養費已到期,另聲請人主張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對相對人等二人過苛,爰酌定按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起,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給付聲請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