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家調裁-1-202501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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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之祖父、祖母扶養成年,嗣於91年8月與聲請人之母陳芃蓁離婚後,由陳芃蓁單獨擔任親權人。詎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然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相對人主張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有113年10月11日合意聲請書在卷,顯見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無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