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家調裁-12-202503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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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戊○○證述:從我有記憶,就跟他們來往,頻率大概一年至少會去他家十次。每次去舅媽家,我都沒有見過舅舅。我媽媽曾跟我說,聲請人他們全部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舅媽賺的,所以他們很辛苦,我們要互相幫忙等語,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證述亦不爭執,堪認其證述為真。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民國62年3月7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確 實對於年幼之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及其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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