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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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鍾明桓會計師 莊喬汝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監護人鍾明桓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鍾 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 酌定監護人莊喬汝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鍾 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114年1月10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情,有114年1月10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監護人。聲請鈞院參酌聲請人於受裁定後至今所為協調、溝通、管理財產,乃至於須頻繁回應受監護人家屬訊息及通話、處理相關涉訟等事宜;同時審酌二位人身監護人於受裁定後至今所為管理及照護受監護人身心健康之情,併酌定四位監護人酬金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 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裁定、監護人會議紀錄、李鍾桂博士財產支出管理辦法、一般訪客管理辦法、李紹平及其家人探視規範、受監護人之探視紀錄表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爭執聲請人付出心力,應分別給予每月60,000元報酬等情,有114年1月10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本院審酌監護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資力程度,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監護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 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資力程度,認本件監護人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新臺幣6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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