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4-家調裁-9-2025030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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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小姑婆,未成年人 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然因相對人並非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者,故希冀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同意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者,依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基本之條件,聲請人亦具監護意願,而相對人需協助照顧其外孫子女,經與聲請人討論後,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恐無法提供積極保護教養之責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情,有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參酌關係人甲○○係未成年人丙○○之表姑,關係亦屬良好,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應有了解,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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