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家陸許-3-2025012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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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毛芊雯 相 對 人 陳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 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伊向大陸 地區○○省○○縣人民法院(下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由該院於民國113年以(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決准許且已生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公布,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項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既各有上述相互承認彼此民事確定裁判之規定,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中華人民共和 國○○省○○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縣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4)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證明存卷得憑(本院卷第7-32頁),應信為實,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近年兩造因生活瑣事時生爭執,聲請人業提起離婚訴訟,相對人亦同意離婚,可徵兩造已無法復歸舊好,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而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無悖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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