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家非調-11-20250115-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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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再添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須繳納5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