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小上-13-202502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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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用富 被 上訴人 王進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4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在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鑽石在一般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視其成色、紋 理、裂紋、結晶等,均足以影響其交易價格,本件鑑定結果「有內部結晶體、羽毛狀裂紋、結狀晶體、落片狀槽等內容物瑕疵」、「其市場交易價值約在新臺幣(下同)81,200元至85,300元間」,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鑽戒(下稱系爭鑽戒)顯有存在物之缺點,即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其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已有欠缺或減損,自己構成民法第354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且系爭鑽戒鑑定價值確實減損,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下稱前案)已經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形成權一經表示即已行使),應認並無超過6個月除斥期間之問題,只是前案是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而本件則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則如何謂「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故原判決以超過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謂依鑑定結果可認系爭鑽戒存有物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原審業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得出「自難認系爭鑽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以系爭鑽戒之鑽石有裂痕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38,800元,即無可採」之心證,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所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既以前案確定判決為依據,進而認定系爭鑽戒並 無物之瑕疵,本件上訴人無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則上即無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可言,至原審雖附帶論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並認定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惟原審對本件事實之認定結果已如前述,無論有無誤用前揭規定之情形,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仍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縱有前揭誤用條文之違背法令之情,仍不影響原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