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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小上-17-2025021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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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碧俠 被 上訴 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 任委員,原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後未見;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何來恢復名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起至100年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上訴人已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戶出資,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但原判決用爭點效封殺上訴人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核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意旨另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內政部民國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3號函釋,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改名稱,應備齊資料向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但依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函調102年時任主委于美麗報備申請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名稱,該卷宗申請變更報備書,無承辦人、無承辦人簽章、無核准公文,顯為無承辦人辦理之申請書,並未核准;法官不察,認定管委會變更名稱合法,並對上訴人所提請法官調查新制及其他相關證據,從來不理,也否定鑑定和調查證據,社區報備亦不求證,未依據審判或重要證據查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第285條(誤載為民法)、第286條(誤載為民法)規定等上訴理由部分,核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得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不合法而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改選主任委員,原 判決謂其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但上訴人閱卷後未見。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稱自始至終皆是「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從未有「忠孝新城」四字的管理委員會,何來恢復名稱、同一主體說;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85起至100年間名義之爭,爭點一直都在,何來爭點效之說;再上訴人已提出資證明,證明停車位地下二層是由原眷戶100戶出資,屬私產,要求重新計算管理費,原判決用爭點效封殺上訴人後訴訟之路,剝奪上訴人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已在民事上訴狀中具體 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引用爭點效法理,有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固屬合法,惟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顯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指摘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同法第428條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得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為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于美麗,於訴訟中改 由鄭錦文任之,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13年8月22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9023號函准予報備等節,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頁)。新任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當日亦有到庭應訴等節,復有民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2-1、384頁),核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符合前揭規定,原判決准許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部分: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 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⑴系爭社區名稱更名部分,對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影響;⑵105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⑶上訴人提出所應獲配停車位損失與積欠管理費相抵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進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難認有何顯然違反爭點效法理之處。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為不當,惟僅泛言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名義之爭一直都在,以及停車位地下二層應屬上訴人與其他原眷戶100戶之私產,應重新計算管理費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有何違背該法理之具體事實,難認有據。況,停車位地下二層權利歸屬係屬私權爭執,至系爭社區管理費如何收取,則屬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私法自治範疇,上訴人如認系爭社區管理費計算有欠允當,應循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議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非法院所得任意介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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