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小上-19-202502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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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上訴人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詹前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 32分,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計算式:工資1萬4400元+零件7000元=2萬1400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B車具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等肇事因素,足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禮讓直行車,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審逕以系爭B車已位於訴外人詹前毅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訴外人詹前毅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等理由,認定伊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原審未察上情,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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