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小上-2-202501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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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聖程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該確定裁判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