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小上-20-202503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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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侯彬芳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係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損位置與上訴人車輛碰撞處外觀不符,上訴人車輛並無損傷或碰撞痕跡,與車禍事故雙方車輛均會受損傷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輛車損與上訴人車輛有關。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韻家於事故發生後,警察未抵達前,即擅自移動車輛並碰觸所稱損害部分,現場物證已遭破壞,故本件爭執車禍之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內容無法還原現場狀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無法信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 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之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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