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小上-21-202502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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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璀潔 被上 訴 人 張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上開契約,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外,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是被上訴人明知其名下不動產已向農會貸款,亦經設定民間抵押權,本即難以再向銀行借款,方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覓得之國峯融資公司屬合法金融機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履約,原審未審酌上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委託貸款契約等節重複爭執,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除原審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另提出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網頁查詢資料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新事證,然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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