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小上-23-2025030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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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繼慈 被 上訴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於民事上訴狀記載略稱 :被上訴人就社區監視設備電路老舊本應要求電機專業人員檢查維修,其抗辯經費有限,就是藉口,被上訴人未積極管理維護監視器,致伊無法找到刮傷伊車輛及拔除伊樓層電梯按鈕者,自有過失,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未經區權人同意,誆騙住戶以國防部規定之新制加倍增收管理費,伊除請求法官調查新制是否屬實外,被上訴人強收高額管理費卻未有作為,至少應負擔一半責任,才對得起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闡釋,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已難認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以上訴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光碟及車損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等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社區監視器故障或老舊,造成無法確認上訴人車輛為何人損壞,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所致,及上訴人車輛確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遭刮損,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之情,經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