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小上-24-20250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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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婉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不能僅憑兩車會車、系爭上訴人車輛警示系統曾發出警示聲響及系爭車輛存在刮痕等情,逕認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相當程度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遭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原審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惟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遲到10分鐘而被判定未到,當下已向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原審仍逕為判決,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因 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且本件乃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未先行調解程序,原審即逕為判決,並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到而未使其參與言詞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查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違背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然原審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填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併參上訴人具狀自承之內容,及其未遵期到庭說明且未提出任何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於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與現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確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過於接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所致,且難認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果亦無不當,即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等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首揭法條規定,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則原判決未經調解,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既未予調解而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為該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修補,本於訴訟程序安定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執此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洵非可採。 ㈢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狀附具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屬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