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小上-27-2025031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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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世吉 被 上訴人 金瑞祺(原名金氏紅歌)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6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其辦理上訴人與越南女子間 結婚手續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之任何收據予上訴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發問,令其就系爭費用為必要陳述,然原審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費用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顯失公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然其 內容無非就原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違背法令,即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具體內容,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有違闡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