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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小上-28-20250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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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婕 被 上訴人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若逾期繳納超過4個月,另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應繳金額之15%加給付滯納金。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計8個月每月短繳系爭車位管理費250元,應給付積欠之停車費2,000元及其15%滯納金300元,總計2,3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21條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本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3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㈠、系爭社區地下層全部62個停車位均為獨立空間,車輛自停車 位駛出經車道即可出入,使用上具獨立性,應認每一車位均可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所有停車位均有分配到共有部分及土地應有部分,故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專有系爭車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67建物),以及停車位管理室、系爭2467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等所有權,上訴人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同段2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因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形式演變之緣故,與產權無關。原判決遽以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認系爭車位非上訴人專有產權,僅有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云云,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號函釋意旨相違。 ㈡、又系爭社區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內 政部89營署建字第23133號函釋意旨,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應有62表決權,就62人共有之系爭2467建物亦另有1個表決權。是系爭社區1至13樓(下稱系爭住戶)及地下層專有停車位分別共計有108戶、62戶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70戶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區分所有權人1/5出席即34人,所為決議始生效力。惟系爭社區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僅列系爭住戶108戶,實際有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30戶,未達系爭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5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原判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62人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共有地下室之停車位者,通常就坐落基地有對應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車位實乃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社 區共62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皆為區權人,依此計算系爭社區共計有170戶區權人,系爭會議僅30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之出席比例,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伊毋庸依系爭決議給付調漲後停車費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詳參系爭2467、2575建物謄本及上訴人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就位在系爭2575建物上,地下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2575建物部分,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24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91至197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上訴人等62人對其上特定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系爭2467建物後,以108人計算之。」等情,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判決就系爭車位性質之認定,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違反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 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內政部函釋非原判決應適用之「法令」範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