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小上-29-202502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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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簡福龍 被 上訴人 闕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和平醫院就診費用870元、看診交通費用2萬元,合計2萬6,870元之部分,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迄今心靈創傷未平,所受精神傷害重大,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漠視上訴人生命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萬5,151元,顯有不當,為此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14年11月16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 之全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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