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小上-31-2025030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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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施秉森 被上訴人 林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係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金,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又原審判決認定伊提出之備忘錄不拘束被上訴人,若然,被上訴人憑什麼主張船隻使用費,且被上訴人因犯強制罪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該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即為伊之損失,伊主張折抵,原審判決不予採納,一味替被上訴人開脫。此外,伊於原審已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自始無效,原審不調查伊抗辯之事實證據及提出之抵充事實理由,即草率結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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