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小上-34-202502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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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被上訴人 吳毓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係以原審被告楊宜庭(下稱楊宜庭)自陳帶看車位時,被上訴人有詢問車位有無漏水等語,然原審判決並未考量楊宜庭已告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並可租用其他車位,被上訴人評估後自願承擔風險,難謂已達錯誤程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車位漏水嚴重,原審亦未勘驗漏水情形,顯然有違背民法第88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再被上訴人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汽車清理費 ,然依照其提出證據僅有部分水痕及油漆脫落,未造成烤漆、板金損傷,僅需清洗即可,且單據仍有右後葉、尾翼汽車美容項目,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審仍依照鋼潤公司估價單認定修復所需費用,明顯判決不備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判決前之民國114年1月4日取回押金4200元, 原審判決亦應扣除該金額,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民法第88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原審已就上訴人承租車位有無漏水屬於交易上重要之點為認定,詳予論述,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難謂其有違反民法第88條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修繕費用並未現場勘驗且認定錯誤,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末就上訴人已於判決前返還押金部分,該部分屬於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據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本不得加以斟酌,再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宣判,上訴人於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押金並提供證據,是原審依據卷內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證據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未釋明未及時提出押金返還抗辯,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就此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亦難認該部分上訴合法。 五、綜上,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150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