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小上-35-20250324-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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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尤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透過電話及LINE溝 通討論貸款辦理細節,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規劃適合的貸款方案後,當日傳送電子貸款委任契約之連結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簽署房屋貸款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日上訴人員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核對系爭契約內容,待被上訴人回應均無問題後,才告知貸款單位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時透過LINE向新鑫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之貸款案件。被上訴人嗣透過LINE告知取消系爭契約,並以已跟家人借錢為由,惟卻於113年5月20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新鑫公司,係不願負擔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服務費,故意利用上訴人前端不收費,等上訴人告知可至何處辦理貸款後才藉詞取消系爭契約,讓上訴人白白付出。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帶有部分報酬之性質,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