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小上-37-202502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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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馬光宇 被上訴人 楊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72號小額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未收到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提起上訴,顯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且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事故當時並未在事發現場,上訴人遭冒用身分,上訴人未騎乘過事故機車,於事故當時正與友人逛夜市,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原審113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分別於113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75、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113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6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實際有無領取上開文書而異,且原審亦曾將調解期日通知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經上訴人同居人馬兆恒受領,上訴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出席調解期日,又原審判決亦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並經上訴人堂弟收受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57、109頁、本院卷第15頁),原審就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的情形,則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事故當時不在事發現場,係遭冒用身分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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