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小上-42-202503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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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承鴻 被 上訴人 劉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由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未充分聽取伊完整 陳述意見,亦未給予補充關鍵證據之機會,即迅速言詞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8條保障當事人辯論權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照片,亦未充分考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具備冷凍空調裝修及空調維護之專業資格,導致伊因冷氣安裝不當受有冷氣漏水、牆面及手工木作損壞及營業損失等實際損害,顯就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認定不足,未依法作合理裁量,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及相關損害賠償原則;且原審法官要求伊就營業損失及其他損害負舉證責任,然剝奪伊陳述權,致伊未能及時提交補充證據,而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錯誤。伊另於本件上訴程序補充冷氣漏水導致損壞之照片及報價單等證據證明損害範圍及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清洗及安裝冷氣不當,受有冷氣無法使用、漏水致木作脫皮腐爛、牆面壁癌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隔間牆2萬元、壁癌清除油漆1萬元、營業損失30天共3萬元及木作桌子1萬5,000元,合計8萬2,000元。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清洗及安裝冷氣致生漏水問題,且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清洗安裝費,另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其就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及木作桌子費用未能舉證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冷氣清洗安裝費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尚無違誤。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然究其內容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主張之隔間牆、木作桌子、壁癌油漆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爭執並加以說明,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規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無從認定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2,000元,其提 起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金額為10萬6,000元,其追加2萬4,000元(106,000-82,000=24,000)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之,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始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5至61頁), 係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業經合法通知並到庭辯論且提出書狀,其未能適時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酌。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