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小上-47-202503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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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烘培麵包 店」之申辦契約用電以及室内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考,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90,000元成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准工程總價及合約約定内容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判定 無法申請用電,故其依合7約約定不需給付任何費用,惟原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台電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用電(受理號碼00000000),經台電公司設計部門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評估外線不足,需待被上訴人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台電公司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改善事項辦理,台電公司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可稽。 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用電,係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依台電公司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被取消申請,並非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而遭取消用電申請,前已詳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施作用電申請,且被上訴人亦知會上訴人不再施作任何工程。 ㈣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部分,係合約 報價單工項第1部分:台電用電申請、設計、圖審、核算、報竣工、檢驗、送電。其餘工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在案。則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合約報價單工項第1項部分工程,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合約未施作部分工項不再施作,本件合約自應縮減結算為是。本件工程原報價金額為101,500元,雙方議價後以90,000元成交,即合約總價打88.86%(90,000/101,500=88.86),合約第1項工項原始報價25,000元,議價後應為22,215元(25,000x0.8886=22,215),故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67,785元(90,000-22,215=67,875)。 ㈤又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 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875)未蒙被上訴人支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系爭報價單其餘工 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計算後總價為67,785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875)迄未給付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將工程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之後剩餘款項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