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小上-48-202503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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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羅家龍 被 上訴人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繁忙未及於原審辯論期日前領 取寄存送達之庭期通知;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是擦撞到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後照鏡,被上訴人卻就左側車及輪圈損壞求償,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汽車車損過於嚴重,懷疑為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存之損壞,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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