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小上-49-202503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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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百輝 被 上 訴人 古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載: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等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撞倒之車輛即為伊之車輛。原判決僅以兩造對現場之描繪不同,遽認被上訴人未撞倒伊之車輛,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並非小額事件得據以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自難謂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