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小上-8-202502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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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被 上訴人 近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0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運作「同業機票網 」,協助有訂票需求但無開票權限之旅行社同業取得電子機票,前開訂票程序皆會連結「票價規則」,被上訴人係經營多年之同業,對於取消機票可能會因其性質不同而為可退或不可退之票種及其他相關規則均由航空公司訂定,均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員工回覆之內容存有不確定性,應有認識之高度可能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遽認上訴人不得因員工誤傳錯誤訊息而否認該契約效力,顯有不當。又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機票為不可退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向航空公司要求提供機票無法退票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本即明知退票規則係由航空公司所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機票可退票」之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係以轉嫁其應負機票不可退之損失予上訴人,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形,而逕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顯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於 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又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已於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詳載:「被告雖於翌日向原告表示機票可退票一事有誤,惟原告隨即回稱其已告知客人機票可退無罰金等語,被告此舉或可能係在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1條,被告對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之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敘明縱使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91條負賠償責任,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一節詳為論斷,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定。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還機票票款,係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亦無造成他人、國家社會極大損害之情,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