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小抗-2-20250317-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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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添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偉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疏失未察,致未能於期限內補正,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提出陳報狀補正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相對人曾偉楨訴請損害 賠償,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13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1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其仍未表明適法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經原審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於抗告期間提出陳報狀表示引用抗告人113年12月18日陳報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然該訴之聲明仍非適法,況抗告人之訴既已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自不得再為補正而生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