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建小上-1-20250305-1
字號
建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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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重光 被上訴人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施工剖面圖乙份,上訴人已給付木作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施工人,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已施工木作項目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漏報木作項目完工後尚須作表面處理的另項估價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包含木作加上油漆之天花板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估錯價格等語,然此僅屬動機錯誤,並無民法第88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未提出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依據,應認系爭承攬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本件工程拆除及請求拆除後之清運費用8,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至多僅得請求5,000元之報酬,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木作部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工作,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無庸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載上訴理由及所附之施工範圍剖面示意圖,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指摘為不當,上訴人未就原判決上開認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復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