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建簡上-2-20250326-1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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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陶秀蓮 被 上訴人 瑞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將捷仁愛可園 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7萬7488元;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後依法同意備查,並解除列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拆屋完成、運棄完成、申報竣工」及「解列完成」,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請款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29萬1581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天完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上訴人卻至111年12月28日始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與上訴人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合約項目明細表項目代號1至6項採總價承攬,其餘採實作實算。項目代號1至6項總價承攬:其中合約總價之①70%於拆屋完成後、②10%於運棄完成後、③10%於申報竣工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項目代號7至9項實作實算:依每月實作完成數量計價90%,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餘10%尾款於解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約請款。  ㈡系爭工程之房屋拆除與營建廢棄物運棄已全數完成,經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申請函覆同意備查,及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2月28日就系爭工程拆除剩餘資源已依處理計畫運置於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處理一案,經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小組會議檢視後依法同意備查。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28日解列完成。  ㈢系爭工程總價款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請款 應扣收500元行政作業費,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29萬1581元、113萬1895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開 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30天(共105天)。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程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上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  ㈤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外,均 以日曆天計算。  ㈥上訴人員工於111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工程決 標通知書與被上訴人員工,請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回傳,被上訴人員工於111年7月8日用印回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2元:   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扣 除被上訴人應扣收費用、上訴人已給付款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25萬35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2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應自經上訴人決標通知起算工期,並以日曆天計算 期間: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經上訴人決標通知後起算工期: 開工申報(含廢棄物證明)30天,建物拆除45天,拆除解列30天(共10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查「經上訴人決標通知」之日期為111年6月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以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被上訴人辯以111年9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6頁),與上開約定不合。復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本約所載之期間除特別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系爭契約既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而日曆天與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有所不同;所謂日曆天,係將不論是否為承攬人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均計入工期,則兩造既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又未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就不能工作之日應自工期中扣除有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於擬約及簽約時本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以實際可以施工天數計算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洵無足取。從而,系爭工程自111年6月23日起算工期,並以105天日曆天計算期間,應至111年10月5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  ⒉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或上訴人之因素而須延長完工期限,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由上訴人核定,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約定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就此部分約定係為定作人於事故發生時,得以立即判斷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之必要,倘承攬人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或將使定作人產生事故不影響工期,或縱令影響工期承攬人仍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且難免因事故中相關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又若僅以口頭同意延展,日後一方若有爭執,將面臨難以舉證之窘境,故為慎重起見,乃於契約中,明定申請須以書面為之,以杜爭議,此部分約定顯未加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因之即須負擔超出契約目的範圍以外之義務,而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展延工期申請(見本院卷第181頁),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事件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自難認其展延工期之主張為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項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若因致生品質、工程進度等損害或其他損害時,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賠償之。上述違約金及損害得在被上訴人各期款內優先扣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該約定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並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拆除解列完成,惟被上訴人至111年12月28日才全數完成拆除、解列,系爭工程共逾期84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0000000元),且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依約所計算之逾期日數、違約金額無誤(惟仍辯稱未逾期完工)(見本院卷第178頁)。從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17萬8601元。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稱縱認其逾期完工,仍應審酌如附表二、三之情事 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節,而酌減違約金等詞。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  ①被上訴人稱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 ,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等情,兩造派員於112年4月21日開會,上訴人亦表明業主造成被上訴人執行困難,建議以111年8月26日起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就此部分之逾期64天(111年6月23日至111年8月25日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稱111年6至8月間受防疫政策影響部分,查上訴人人 員於111年7月1日(週五)對被上訴人人員稱下週一來進場,被上訴人人員稱因近期公司有工區出現症狀被居檢,衛生局排下週三再驗,沒問題預計下週四便可進場,有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可見被上訴人進場時間受防疫政策影響天數為週一、二、三共3天,又被上訴人乃配合當時政府相關防疫政策而須調整派工時間,可見就此部分之逾期3天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③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固 應尊重兩造違約金約定,且上訴人提出催促被上訴人施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情事,然部分逾期時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情狀較微,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是就該部分逾期應予扣除,且上訴人未提出其因逾期完工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因此,審酌本件一切情狀,上訴人得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3萬8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3×(84-64-3)≒238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另被上訴人所提因鄰近居民抗議而不得於週六施工,惟兩造 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標準,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本應審慎衡量其本身之履約能力,將不得施工時間納入考量;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不要施工,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01頁),然LINE對話中並無請被上訴人不施工,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該颱風影響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間,所提事證亦不足影響前開違約金酌減結果,併此敘明。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25萬3512元,扣除上訴人持為抵銷之逾期違約金23萬8526元後,為1萬4986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986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項目代號 項目及說明 總價(新臺幣,元) 1 拆除工程及清運(含1FL版局部破碎及回填) 0000000 2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8類) 105350 3 營業廢棄物處理證明(B5類) 241440 4 基地降挖置道路邊溝面含整平(庭院範圍) 237600 5 現有圍牆拆除後侵界處地坪復舊(連工帶料) 90000 6 拆除開工申報(含解列) 25000 7 一般型圍籬_鍍鋅鋼板(不含防溢座) 16200 8 乙種圍籬租用(含搭設、維護) 68750 9 12M大門 0 合計 0000000 加計營業稅5%後之金額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影響工期事實 1 於111年6至8月間業主不斷進入工地及海砂屋因素,致被上訴人施工困難。 2 111年6至8月間臺北市新冠疫情嚴重,上訴人很多工人及員工受防疫政策影響。 3 因鄰近居民抗議,直至111年11月22日建物拆除工程完成之日止,被上訴人皆不得於週六施工。 4 於111年9月初颱風來襲前後一週期間,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先不要施工。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政程序影響完工時間 1 上訴人延遲致開工申報程序至111年8月26日完成。 2 上訴人延遲致111年12月19日始收到解除列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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