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建-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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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連秋雯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凡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被 告 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寧 兼訴訟代理人 王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岳泰峰頂A1-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因有室內設計與裝潢之需求,基於信任被告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程度,爰將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裝潢工程,全權委託禾邦公司與其所屬設計師即被告王程立(下稱王程立)處理,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禾邦公司簽署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於113年4月8日,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與設計合約書,以下合稱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系爭房屋交屋丈量後確認。伊已給付禾邦公司合計76萬5000元,然被告於收受高達76萬5000元預付款後,竟未與原告討論確認關於工程總價、施工細節、施工期限等原契約之重大且必要之點,實已喪失給付預付款之本意等緣由,兩造於113年4月29日合意解除原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禾邦公司應返還原告76萬5000元,即於113年5月15日前返還38萬2500元、於同年月23日前返還38萬2500元。且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王程立並同意擔任禾邦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陸續還款,經原告不斷催告後,被告不定時以每筆3000元至3萬元等小金額拖延返還款項,截至113年9月7日僅償還合計38萬8000元,仍積欠原告37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37萬7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000元,及其中37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款項37萬7000元部 分,被告並無意見,被告雖有意願返還但目前無力清償。至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中間有告知願分期還款,且依被告已償還38萬8000元、即約一半本金之情,原告仍請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為過高而無力支付,被告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10至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禾邦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日簽訂設計合 約書,另於113年4月8日,原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嗣經合意解除上開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即合稱原契約),並於113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有原契約及系爭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2條第1、2、3項約定:乙方(即禾邦公司,下同) 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7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二)於113年5月23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三)以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丙方(即王程立,下同)向甲方保證,為擔保乙方依原契約與本協議條款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丙方同意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凡乙方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條款項下所負之一切債務,丙方均應與乙方負連帶債務責任,對甲方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如乙方未履行其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所負之債務時,丙方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應立即連帶負責如數清償之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主張:截至113年9月7日止,被告僅償還原告38萬8000元 ,仍積欠原告37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既約定應於113年5月15日、23日如數清償76萬5000元,被告僅清償其中38萬8000元後,迄未清償剩餘37萬7000元,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正因被告主張無力還款,兩造始合意讓被告分二 期還款,然第二期到期時,被告仍未付款,遲至113年9月始陸續返還一半款項,即未再還錢,迄今已過快一年,仍未收到任何款項,原告認為本件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被告一開始預收76萬5000元,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針對第2條第3項違約金數額約定,經被告充分審酌及考量,被告就其無力清償亦無提出實質證據,故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等語。被告辯以:76萬5000元款項是設計費及系統櫃定金合計金額,原告終止原契約後,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費,但時間已過兩、三個月,就系統櫃廠商等款項被告也全部吸收,76萬5000元並非均由被告所取得,系統櫃費用約64萬,被告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是因兩造為本來認識朋友,被告不希望關係生變。被告償還之過程及金額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但被告有向原告於每週支付部分費用,亦有得原告同意且過程中無提出訴訟。後來收到本件起訴狀後,被告才停止付款,希望由調解程序處理,但調解未成立。且被告中間遭原告封鎖LINE,被告就等本件判決後再與被告聯繫如何處理。就無力償還部分,一開始也未收到原告說明,惟LINE被告上都有說明,被告目前仍有其他貸款及負債。被告就經濟能力狀況部分,確實有向原告說明,請求審酌違約金之酌減等語。茲查,原告主張已給付原告設計費8萬元、系統櫃工程費58萬5000元、開工款10萬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觀之設計合約書約款,上開設計費8萬元乃係兩造約定第一期款項數額(本院卷第35頁);且觀以工程合約書,工程內容就系統櫃工程亦明載:已付58.5萬元訂金,已暫定主臥室、客廳與兒子房(本院卷第31頁)等情,並參兩造所陳情節,則依前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等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依計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屆清償期仍未全數返還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7萬7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即得自113年5月間請求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此款項主張以自113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請求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約,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就此未約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7000元,及其中37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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