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建-5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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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徐翊城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訂建物室內裝潢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同年12月12日完工。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工程亦有瑕疵。經訴外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後,兩造於113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由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現況及已施工之工程為鑑定,並以住保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再次調處之依據。詎因被告失聯,致住保會未能再行調處程序。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就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2,494元,另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為29萬7,754元,總計280萬24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 ,甲、乙雙方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爭議調處及鑑定…倘若調處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第20頁),足見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由住保會進行調處,倘調處未成,即由系爭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又系爭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此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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