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抗-10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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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22萬2,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為抗告人鴻 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登記地址苗栗縣○○鄉○○路00號,該廠區如有人員進出均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該資料所示,113年11月間並未有任何人進出紀錄,足見相對人未曾進入廠區內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11月16日為星期六,相對人公司亦未上班,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係於113年11月16日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見原裁定卷第7頁),抗告人既稱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應在抗告人鴻升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並提出空白進廠管制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系爭本票「付款地」欄位記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堪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而非抗告人所稱之鴻升公司登記址。本票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違反票據文義性原則,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證據,除一紙空白進廠管制表外,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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