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抗-108-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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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00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升公司)之廠房出入均須填寫出入資料,惟均未見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月份即113年11月間有何出入紀錄,足認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期間至鴻升公司廠房,更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鴻升公司廠房出入應填載資料,然未曾見相對人於11月間出入之紀錄,可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雖提出鴻升公司進廠管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管制表既未載明日期,自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進入廠房向其提示乙情屬實;再者,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地點本無限制,不以在鴻升公司廠房提示為限,則只須相對人曾向鴻升公司或其負責人即抗告人鍾佳勳為提示即為已足,是縱相對人未曾進入鴻升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示之可能,自不足遽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