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抗-11-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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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邵君 相 對 人 丁莛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伊 自111年8月3日至111年9月28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67萬元予相對人,兩造間係借名登記而非現金借貸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3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其業匯款共467萬元予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到期日 提示日 111年9月28日 113萬元 未約定 未載 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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