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抗-11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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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而抗 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相對人在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其廠區進場管制表為證,聲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卷第9頁),非抗告人所辯其公司事務所,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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