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抗-113-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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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王凱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5 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向相對人借款時,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作為擔保品,相對人應先處分系爭機車取償,且伊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每月按期繳納8775元,已繳7期合計6萬1425元,係因伊財務狀況突遇改變,方無法按時償還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