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抗-114-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沈建誠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賴君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亦明。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3,6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0月18日至系爭本票所載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萬華區址)張貼系爭本票於該門牌門首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係以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萬華區址提示系爭本票,縱該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仍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其為付款提 示之方法,依其自陳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22日分別向相對人萬華區址、戶籍地址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並提出其於上開2址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之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抗告人僅係向相對人之住居所1樓大門口提示系爭本票,並非係向相對人本人為現實提示,難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已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