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抗-117-202503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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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陳美蘭(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依响於民國109年1 月6日將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陳依响並於同日與相對人簽立貸款契約-安養房貸(循環型)額度(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與相對人約定於循環動用約定限額內借款最高438萬元限額內授信往來,詎陳依响於113年3月31日死亡,符合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之終止情事,陳依响共計積欠相對人1,621,06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抗告人、第三人何慧瑛、陳志強、陳秀琴及陳美雲為陳依响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67、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陳志強未依約履行,抗告人願依約履 行然相對人需提供安養房貸正本契約等物件,並希冀與銀行協商履行還款條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設定切結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貸款契約、放款資料查詢單、陳依响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74、115頁),並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陳依响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3頁),是以,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債務人何慧瑛、陳志強、陳秀琴、陳美雲,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