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抗-12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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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李苒苒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萬67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之前行車事故賠償債務而遭扣薪, 加上生活費、租金支出、母親燒燙傷之長期醫療照護等費用,另尚積欠多筆銀行信貸、信用卡、當鋪等債務,致抗告人無法償還相對人要求之款項,抗告人已向台東法律扶助申請債務更生,並非不還款或逃避催討,爰請理解抗告人之困境,予以延期或安排分期償還,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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