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抗-127-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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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阮氏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9日提出抗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18日以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抗告人提出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以抗告人以與113年9月9日抗告狀之同一理由提出抗告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47頁),抗告人又提出抗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0日以抗告人以與113年9月9日抗告狀之同一理由提出抗告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63頁),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系爭裁定既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此寄存送達於113年8月25日發生效力,自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不變期間於113年9月6日(星期五)屆滿,則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重覆就系爭裁定再次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131至243頁、第251至259頁及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未據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