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抗-13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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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賴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票 面金額及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距今已逾1年多,伊是否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已不復記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抗告人另辯稱伊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已不復記憶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抗字133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001 112年12月14日 72,840,000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1月16日 26,3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32,8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C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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