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抗-13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何依華 相 對 人 陳鴻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11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 付款,且抗告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涉及偽造、變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9頁)。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至15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收受本件抗告狀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其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