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抗-138-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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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9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僅餘19萬9,49 0元,非系爭本票所載之39萬元;且其已聲請更生,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事件受理中,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簽發後,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額 ,已非票面所載之39萬元等情,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原因關係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另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之更生事件,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