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抗-15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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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10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抗告 人廠區進出均須填寫資料,然抗告人廠區於11月間均無相對人前來之紀錄,相對人未提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應駁回其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100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進廠管制表為證,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事務所,抗告人廠區無相對人進入之紀錄,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相對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尚非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本不以付款地為限,且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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