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抗-157-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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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2,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公司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事務所,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相對人於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云云。惟系爭本票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一紙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管制表為證,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苗栗公司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見司票字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之苗栗公司址,況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縱相對人未曾進入抗告人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示之可能,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遽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