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抗-16-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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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林慶文 洪添貴 代 理 人 張致銓律師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視同抗告人 賴慶誠(原名賴春榮)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瑚勝公司)、彭郁文、賴慶誠、林延錠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7年5月5日、到期日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22,74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錠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應認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錠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賴慶誠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錠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賴慶誠,渠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賴慶誠,爰將賴慶誠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經背書轉讓執有抗告人於87 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87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5,099元(內含本金1,314,7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315,099元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臻瑚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洪添貴之簽名,而 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其票據為無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倘系爭本票因尚有其他發票人之簽名而非無效票據,惟洪添貴並無於系爭本票簽名,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87年5月5日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於90年5月5日即罹時效,相對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逾3年時效期間,且臻瑚勝公司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當初靠行於臻瑚勝公司之司機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新車,因靠行關係致車輛登記於臻瑚勝公司名下,並以司機及臻瑚勝公司為借款人,然事實上車輛乃司機在使用,並由司機負責繳納貸款。其後因司機未按期繳納貸款,太設公司曾行使抵押權,強制扣車執行,臻瑚勝公司亦協助尋回車輛,交由太設公司處理,車輛出售都是太設公司處理,太設公司也無後續說明,迄今20年期間,臻瑚勝公司未曾收到太設公司任何債權主張、書面追償或強制執行通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林延錠、彭郁文抗告意旨略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法視 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係87年5月5日所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迨至113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債權人於票據上權利已消滅,系爭本票形式上屬無票據法上請求權之無效票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倘相對人就此有爭執,應舉證其有依法於有效期3年內行使本票權利之證據,不應本末倒置先准許本票裁定後,再由債務人提起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抗告,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臻瑚勝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日,且於發票人欄位有各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臻瑚勝公司印文下方並有斯時法定代理人彭秀英之印文,形式上觀之,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相符,臻瑚勝公司徒以系爭本票無洪添貴之簽名,質疑系爭本票為無效,自屬無據。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經背書轉讓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臻瑚勝公司陳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云云,然觀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可見相對人並未將洪添貴列載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見原審卷第7頁),洪添貴僅係因其為臻瑚勝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身分,致於本件程序中經依法列為臻瑚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添貴本身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是臻瑚勝公司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