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抗-1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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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是故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屬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月4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13年3月4日提示 ,惟抗告人長期在中國北京工作,於113年間僅於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返臺,相對人自無如其主張之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另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22日對抗告人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並未為任何本票之提示,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相對人委請律師 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實際居所,以催告抗告人付款,抗告人收受後尚託親戚致電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表達拒不付款之意,系爭本票實已生提示之效果等語。 五、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頁),惟依首揭說明,該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於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提示日之113年3月4日確實不在我國境內,於113年間僅有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11月19日至11月28日在國內之紀錄,有抗告人提出之機票訂購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頁),是相對人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至相對人雖辯以曾於113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該函亦僅係催告抗告人應償還借款,並無任何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之憑證。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及票據法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事證,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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