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抗-19-202503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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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相 對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異議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則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失所附麗,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9,2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處分失察,逕予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視為撤回之部分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 ㈠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682號判決相 對人全部勝訴,並駁回異議人所提反訴及主參加訴訟,本訴、反訴、主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就相對人變更後之新訴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並諭知變更之訴、第二審(除變更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 ㈡查,異議人對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第一 審判決含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即未確定,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獲准,其第一審之訴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審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二審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判決就本訴所為裁判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本訴為審理」等語亦明,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本無應負擔。原處分 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9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