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4-抗-21-20250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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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抗告人經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司,抗告人考量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台信公司公開收購價額過低等因素予以拒絕;原台固公司後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抗告人按當時法規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價格,遂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抗告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是以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為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計算時點。原台固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價格49.76元向抗告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 ㈡本件應參酌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修正理由暨大法官釋字第 770號解釋文,應委請客觀獨立專家另行出具公平價格之評估報告,原審裁定選任相對人(即原收購方)所提胡湘寧會計師之檢查人,並以檢查人所提出檢查報告,認本件收購價格為每股8.3元,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意旨,難認公平客觀;至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師意見書及原台固公司所提之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均不具獨立性,且依我國多篇實證研究,有線電視之企業價值評估以「現金流量折現法」最能反映正確價值,然上揭會計師意見書、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及檢查人所提出報告,均未說明何以不採「現金流量折現法」,僅形式上檢驗摩根大通銀行報告所採資產法及市價法之計算並無違誤,且上揭會計師意見書、摩根大通報告及檢查人所提出檢查報告均未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相關意見書評估股票價值應考量合併後綜效,是以上揭報告顯並不可採,本件應重新委請客觀獨立之第三方專家另行出具公正之股份鑑價報告,並由相對人以每股價格51.39元收買抗告人之系爭股票;況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程序難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 ㈢綜上,原裁定明顯違反事理,難認公允,為此提出抗告;並 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以每股51.39元收買抗告人之系爭股票。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台信公司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9.95股權,其後於96年3、 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取得原台固公司百分之74.0858股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權,嗣召開董事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因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故其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仍經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以書面向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而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三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務評估顧問,摩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並就該收購案之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即摩根大通評估報告),供出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議案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信公司以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評估報告,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of-the-parts analysis)」,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2元區間,且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司字第593號民事裁定亦認定本件合併案之股票公平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股東請求以每股1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 ㈡原裁定係審酌胡湘寧會計師之學經歷後,選任其作為本件檢 查人,本為適法,難認有何不客觀,又檢查人本於其專業所擇定評價方法、權重及進行之程序,均屬評價人員之專業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不容抗告人無端質疑;抗告人雖主張,評價方法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云云,然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另陳稱有線電視業之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法最能真實反映價值云云,然而,其主張實已與評價實務指引,以及具評價專業之會計學系教授見解不符,難認可採;又按修正前或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均係規定「當時公平價格」,故在核定公司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並未包括因併購交易所創造或減損之價值,而須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成所生或期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是抗告人竟稱應將合併後之綜效列入考量云云,與上揭法規意旨相違,尚非足取,抗告人另援引如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為據云云,惟上述意見書乃各大法官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拘束力;末按,近來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案件諸多見解均已指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並未規定以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自到庭為必要,公司經由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即可貫徹本條規定之目的,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以書面向原法院表示意見,相對人復已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即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1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公司法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104 年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是依前述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股東若反對公司合併,而欲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應於公司決議合併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予公司,且若股東與公司自合併決議日起60日內就收買股份價格未達成協議,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為原台固公司之股東,嗣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由台信公司以每股8.3 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抗告人並未於決議合併日即96年6 月29日起20日內請求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並自決議日起60日內即於96年8 月28日前,與原台固公司協議決定股份價格,如未達成協議者,抗告人本應於該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即於96年9 月27日前,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有抗告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108司6卷第7頁),雖逾越上開法定期間,然107 年11月30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0 號解釋文,指明抗告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則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四、再按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如為上櫃或 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準用。再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蓋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公開報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供給、需求所決定,其評價除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繼續營運的價值,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提出本件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之聲請,上揭解釋文內已闡明「相關程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且查,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司股份公平價格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認定基準日,抗告人主張以「108年1月4日」為計算時點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查: ㈠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及公開資訊、相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為評估基準日,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賣公司,經檢測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性,擬採用市場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認為對本件具有參考性,而摩根大通評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公司的所有資產、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資產法,經考慮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市場法及資產法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算股權價值。兩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五號公報,當評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值標準而言係屬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估基準日交易尚屬活絡,擬給予60%權重,其餘40%權重則分配予資產法,計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平價格為每股8.28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原審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台信公司原即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嗣於96年3、4月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4.0358%,另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興櫃交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系爭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8.3元,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㈡抗告人雖以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 0號解釋文質疑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暨其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4月29日作成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已詳細比較胡湘寧會計師與抗告人建議之人選許倫維均為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師,相較之下胡湘寧會計師不僅已執行會計師業務多年,且有查帳員之經歷,更曾有數次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之實務經驗,認為胡湘寧會計師更為適任擔任本件檢查人,故裁定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有胡湘寧會計師詳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4頁)及原審113年4月20日民事裁定(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76頁)附卷足憑,且於系爭股東常會96年6月29日召開時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尚未增訂,且徒依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關於設置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並不能當然推論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欠缺公正性,另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僅給予抗告人得向法院聲請為股票價格裁定之機會,綜觀該解釋全文並未有隻字片語就法院應如何選任檢查人有所指示,遑論有何違反,抗告人據此質疑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暨其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已難採認。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評價方法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云云 ;然查: ⒈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 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5條已規定:「評價人員應依據專業判斷,考量評價案件之性質及所有可能之常用評價方法,採用最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價值之一種或多種評價方法;如僅採用單一之評價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於評價報告中敘明」,有「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44頁),是認,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 ⒉原審法院選任之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經檢查台固公司於96 年6月29日財務報表,曾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請相對人提供與公司財務實況相關文件資料,經檢查相對人所提供該等文件,以及本件有關事證及公開資訊後,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算,分別給予市場法60%及資產法40%權重,並就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加以驗證後,判定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28元,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㈡第287至290頁)及檢查人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31至361頁)附卷足參,此為檢查人之專業判斷,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應予尊重。況本件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於資產法驗證摩根大通評估報告時係逐一比對該報告之數值與相對人財務報表所載內容,並作成差異對照表後,據此重新驗算修正方得出本件公平價格,有上揭檢查人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31至361頁)在卷可憑,抗告人以檢查人僅為形式審查質疑其檢查人報告之可信性,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另陳稱有線電視業之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 法最能真實反映價值云云;然查: ⒈卷附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實務指引第一號 已載明:「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況…第五條:現金流量折現法可用於評價大多數產生現金流量之資產,相較於其他評價特定方法,此方法於下列情形可提供較佳價值指標:1.資產或企業經歷重大成長或尚未達到營運之成熟階段,例如對新企業之投資。2.短期內各期間之現金流量可能波動,例如投資性不動產因其租賃條款及條件所產生租金收益之波動;或企業因產品需求週期性變動所造成收益之波動。3.存續期間有限之資產,例如能源產業或天然資源產業之資產、企業或業務。」等情,有前述實務指引第一號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原台固公司成立於89年5月31日,並於同年取得綜合網路業務許可執照,於本件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96年6月29日」當時顯非前述新企業、短期內現金流量波動或能源產業類型,非屬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形。 ⒉另參酌卷附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王泰昌教授審定之《IFRS13: 未上市櫃股票評價之簡介》一文中亦指出:「收益法是將未來金額(現金流量或收益費損)予以折現,取得之現值…但需預測未來、參數假設多、運算繁複,且未理會市場情緒,普羅投資圈多半不能、不愛也不信。實務上,因主觀多、評價結果紛歧、討論空間大,非必要、能免就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足見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會使用大量假設及預測,評價結果容易分歧而致生爭議,於評價實務上應避免採用該法,況抗告人逕主張有線電視企業適合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然其主張僅採單一評價方法又未能充分說明理由,已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5條規定有違,又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僅以胡湘寧會計師未採取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指摘其所為檢查人報告之公正性,顯無足取。 ㈤抗告人又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原審未予考 量合併後綜效,顯有不當云云;然查: ⒈按「又在企業經營上,因具控制權之股東可利用控制權決 定企業營運策略、處置資產等,故在企業併購中,對具控制力之多數權益,併購者通常願意付出較高之買價,而形成控制權溢價;此外,併購者可在併購後,透過擴大市場占有率、垂直整合、多角化經營而分散風險等方式形成綜效,故併購者常以高於市價之策略價格收購具綜效之對象,而形成策略併購溢價;是併購溢價與控制權溢價之概念並非等同。然上開綜效係因併購而產生,計算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因異議股東係於公司併購前即表示反對,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而不欲其投資受併購影響,自不得主張享有因併購所生綜效之利益,況綜效價值係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之營運上,而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基準時點為股東會決議日,斯時綜效價值尚未發生,計算公平價格時亦無從將綜效價值納入」,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非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參,上揭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修正前或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均明文規定「當時公平價格」,故在核定公司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並未包括因併購交易所創造或減損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云云,顯不可採。 ⒉抗告人另援引釋字第770號解釋文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然按「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無從執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44號行政裁定可資參照,是以上述意見書乃各大法官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拘束力,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未予考量合併後綜效,顯有不當云云,顯不可採。 ㈥抗告人又以興櫃市場流動性低,不應參考興櫃股票市場價格 ,而質疑檢查人報告之可信性;然查,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評價人員於作成評價標的之價值結論時應綜合考量各種評價方法,並給予市場法相當權重:…2.評價標的或與其非常類似之項目,目前於公開市場上有活絡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所謂活絡性測試,係評價人員在使用市場法作為評價方法時,所須綜合考量之情況之一。而原審選任之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已遵循前引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意旨,經由活絡性測試認定台固公司股票成交情形應屬活絡,因此得採用市場法並參考台固公司股票之市價,作為判定公平價格之基礎,此係檢查人本於專業之判斷,乃其判斷餘地,自應予尊重,再者,抗告人所為前述主張均係就檢查人本諸其評價專業範疇所採行之評價方法及判斷為指摘,而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本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是抗告人所為前述指摘,並不可採。 ㈦抗告人又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 裁定前,訊問相對人負責人及抗告人,於法有違云云;然查: ⒈按「原法院以:本件係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 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情形不同,且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8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已賦與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 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然依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及94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上開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非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對於事實釐清及證據調查具有積極主動權限,亦有釐清事實義務,而可供認定股份價格之事證,偏在公司一方,股東通常不易接近,上開條文乃規定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應透過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方式,令公司陳述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意見,及提供可供調查之證據,使聲請之股東知悉,並供法院憑以釐清及確認事實。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於法院調查程序,公司對於事實之陳述、證據之提出、對法院訊問之答覆,皆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應是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於訊問期日到庭,非謂法院需當庭訊問負責人個人意見。 ⒊又查,本件係抗告人依釋字第770號解釋文,以書面列明其 主張收買系爭股票之公平價格,向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相關程序準用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至12項之規定辦理,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已有不同,且修正前企業併購法12條第8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已於113年7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及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於113年7月12日收受通知(見原審卷㈡第364之1至364之7頁),並均委任律師於原審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報到單及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3至418頁),即已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之上開規定,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有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及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原審參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裁定相對人以每股8.3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